文章轉貼自:
新竹縣教育產業工會~維護教育專業、社會正義及教師權益的組織。************************************
沒想到還是有少數校長不懂法(還是欺侮老師不懂法?),主張對校外導護這件事「校長有行政裁量權」,所以就指派教師去站校外導護,控制用路人的行&止...
這些校長們想要自己出庭被法官問話?
行政裁量權,是要法律明文具體寫的才算,而校外交通導護...,連教育部都不敢承認這是學校的職責,也別說教育部了,有法律授權可指揮交通的警察單位都不敢承擔這責任(因為承擔了就要負起可能的國賠),校長們怎會沒上頭的書面命令就自己扛起這國賠責任了?要是校長真的指派了,而學校要是被告國賠(現在也流行告國賠而不是告老師個人,因為告國賠比較快拿到錢),搞不好連因公涉訟都不適用,校長們是想要自掏腰包付律師費?
所以,我還是要提醒校長們,如果錯解行政裁量權指派了「沒有指揮交通的法律授權&沒有指揮交通能力」的教師去指揮交通,有指派的行為一定就有指派的相對責任,況且指派沒法規授權沒指揮能力的教師去,要說沒疏失也說不過去,有疏失,承擔賠償比例就會提高,校長指派了教師去導護,要是出事被告國賠了,機關代表人又是校長,校長就得出庭應訊,回來還要頭大煩惱賠償金去哪籌...
校長們沒事找自己的麻煩做什麼?
1.學校導護人員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指「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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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90.10.26.交路九十字第0六0六六七號函
主旨:有關各級學校軍訓教官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是否適法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四、有關軍訓教官等學校導護人員是否屬前開處罰條例第四條所指「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乙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四警署交字第二九七一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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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八四警署交字第二九七一八號函
主旨:關於臺中市駕駛安全服務協會函為該會會員可否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一五四二六號函。
二、查臺中市駕駛安全服務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立案,其性質應屬民間社團無疑,且該協會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自無依法執勤之適用,該協會會員不宜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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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這幾句
「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自無依法執勤之適用」;「不宜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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